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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 谁来确定简易程序中的主要证据

2021年1月7日  武汉刑事律师   http://www.yxqbhsls.com/

  宋,中国专办刑事大案律师,现执业于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

  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有关规定,自诉案件提起诉讼的条件是:


  有适格的自诉人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自诉人的起诉而引起,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类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体的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我国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我国港、澳、台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145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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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确定简易程序中的主要证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据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由独任审判员采取开庭前阅卷确定的方式,将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有关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宣读。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对证据的主、次进行确认,是有违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建立和完善的。确定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界限的诉讼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在移送全案材料的同时,附送一份主要证据目录并载明这些主要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而独任审判员在审理过程中仅就此“代为出示”和“代为宣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由法官“抉择”证据,审判权势必侵犯和分割了公诉权,致使公诉机关的公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审判权、公诉权是互为独立的诉讼权利,二者不能相互让渡。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只有公诉机关充分发挥控诉职能,通过主要证据目录形式由独任审判员当庭代为出示,才能向审判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展示其诉讼意图及依据,达到与出庭相同的控诉效果。由法官“抉择”证据,实质上剥夺了公诉机关部分的控诉权利。


  其次,由法官“抉择”证据,案件势必渗入法官主观臆断,致使先入为主,难以实现公正裁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都应当全案移送。但是,虽是全案移送,也要严格规范于控、辩式审判模式之下,它应有别于旧模式下的全案移送。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更要居中裁判,以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如果公诉机关附有主要证据目录,那么审判人员在接收案件后会首先阅看主要证据的内容,明确控诉意图后,再通看全卷。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示证据时,亦会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主要控诉证据予以出示、宣读,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诉权的充分发挥,减少法官主观臆断,促进审判公正。


  最后,由法官“抉择”证据,终将扮演控方角色,导致检察监督权在简易案件审判中难以实现。独任审判员所出示用以辨认及质认的主要证据,如果系“自定,自出示”、“自定,自认证”,就导致大多数证据的认定程序走了过场,因为自我否定的情况必定微乎其微。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讲,独任审判员行使了控方诉权,成为“第二公诉人”,或者说是“隐形公诉人”。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有些独任审判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当遇到被告人对某些证据表示异议时,即刻予以答复。对此做法,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庭对证据的认定严格规范起来,使之适时适度,防止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群众把认证内容混为一种公诉答辩,从而避免审判员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控、辩之势”。


  同时,因公诉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对庭审过程的检察监督。如果仅仅制发起诉书、移送案卷,那么检察监督权在简易庭审中的实现就无从谈起。审判人员也会因有意或无意忽略某些证据而导致刑事裁判畸轻畸重。因此,拟定庭审中可能出示的主要证据目录并载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是保障控诉权和检察监督权得以充分实现的案前形式;通过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据出示、质证、认证的内容来监督控诉意图是否被充分展示,是保障检察监督权得以充分实现的案后形式。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的“审判员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在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之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


  “某某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向本院移送了全案材料,并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其用以说明的问题,现由本庭独任审判员代为出示、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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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戴涛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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