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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问题研究

2020年12月27日  武汉刑事律师   http://www.yxqbhsls.com/

  宋,中国专办刑事大案律师,现执业于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决定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也称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根据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的性质必须是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对有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于无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讼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


  2.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是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而且必须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


  3.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必要提起再审,也不应当提起再审,否则就是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有错误。同时,;确有错误;仅是人民法院初步审查认定的结果,至于判决、裁定是否真正存在错误,必须经过再审程序审理才能确定。


  4.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提起或者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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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问题研究

目前,全国许多法院都在积极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年5月,笔者所在的中院也组织辖区部分法院负责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到省外兄弟法院考察学习。回来以后,又集中进行了庭审观摩。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笔者认为,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实必要性问题


  关于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实必要性问题,法律界看法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法院办案办量不足的压力,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同时,也符合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追求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是值得肯定的,但要慎重对待。“简化审”的设置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目前大幅度简化刑事审判程序尚无必要。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把两方面的意见结合起来看才比较全面。一方面,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其改革的初衷和动机是值得肯定的,方向是对的,一些尝试也是很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各地在具体实施时,又要从实际出发,从现实的需要出发,不能盲从,为改革而改革。对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而言,要在多大范围内推行,则要看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宜搞“一刀切”。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认识:首先,从理论上讲,“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反映出诉讼多元的价值追求。诉讼要讲效率,没有效率的诉讼,会使公正的结果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反过来,效率又要与实现公正所需要的过程相适应,过分地追求效率,又会阻碍公正的实现,甚至可能要以失去公正为代价。在诉讼中各种程序的设计,都是对二者的平衡与协调。刑事案件的轻重、复杂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才能使审判更为科学、合理。因此,要从程序设计上找到平衡点,做到当繁则繁,该简则简,设置简易程序处理那些法定刑较轻、复杂程度较低的案件,把资源和精力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上,使公正与效率在整体上得到很好的兼顾,是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我们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重要的理论基础。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协会决议中对简易程序的走向是这样总结的:“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该使被告人保证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而程序的简化又是审判得以迅速进行的前提。事实上,无论是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惩罚犯罪,还是从减轻被告人精神压力上讲,国家与个人利益在迅速审判上都能够取得一致。


  其次,从实践中看,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二战之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90%以上的案件都是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的,而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之所以二战后世界各国对简易程序产生了如此大的需求,一方面是犯罪率上升,另一方面是它们的诉讼程序过于繁琐,结案时间过长,致使法院积案过多,无法应付,因而不得不采用简易速决程序,它是一个国家社会矛盾无法克服和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的反映和表现。但与此同时,一些国家由于广泛采用各种简易速决程序,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造成司法制度在民众心目中的威信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又都对简便性审判程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国,规定只有可能判处罚金或吊销驾驶执照等轻微刑罚的案件才可以使用简便性审理程序。在日本,只有可能判处一年惩役或监禁以下刑罚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简便性审理程序。从国外一些国家在简易程序问题上的实践来看,是有过反复的。有了前车之鉴,我们在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时,一开始就要从我国审判实践需要出发,将简化幅度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科学的范围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一适用范围与许多国家的简便性审理程序相比都要大得多,而简化审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就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因此,更应当慎重。笔者建议,应当先采取试点的形式,取得经验后,再大范围地推广,并及时从立法上将这一改革的成果吸收进去。


  第三,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提高诉讼效率,增设了简易程序,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各地不是很平衡,未能有效地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图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大部分法院没有很好地适用简易程序,达到30%的还不是很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很多,有法官诉讼效益观念不强、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上的一些问题。有些法官告诉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等大量的工作要由法官代劳,大部分案件还要当庭宣判,审限才有20天,出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时,还要转为普通程序,倒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来得塌实,免得一个人审理拿不准,凡此种种,造成实践当中有很多原本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三年以下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刑事收案的60%,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还不足20%,正是因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压力大了,有人才认为有必要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事实上,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简易程序“适用难”矛盾的回避。2001年,笔者所在的中院辖区共受理刑事案件2045件,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有339件,占刑事受案总数的16%。还有84%的案件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如果能够将现行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用到位,至少分流出30%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压力就会减轻许多。武汉市海淀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已达到55%。笔者认为,在考察普通程序简化审必要性问题上,不能回避简易程序。有些地方甚至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也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法律适用本身就存在问题。要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彻底分离出去后,将简易程序用到位,剩下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数量仍然很大,才有必要考虑简化审问题。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







  第四,我国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普通程序本身并不十分繁琐,简化的必要性目前还不是很突出,但随着普通程序日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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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戴涛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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